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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金融秩序罪【第一篇】

2017初级银行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银行专业资格考试就要开始咯,赶快复习起来吧,银行专业资格栏目为各位同学准备了“2017初级银行法律法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希望对各位考生有帮助。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危害货币管理罪

  1.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招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即对真货币进行加工,使之面额或含量发生变化。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破坏银行管理罪

  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为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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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金融秩序罪【第二篇】

银行专业资格2017银行管理重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银行专业资格考试就要开始咯,赶快复习起来吧,银行专业资格栏目为各位同学准备了“银行专业资格2017银行管理重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希望对各位考生有帮助。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2.1 危害货币管理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1.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招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仿造货币的样式、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完成全部印刷工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购买假币罪中的主体不能为金融工作人员,否则可能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5.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即对真货币进行加工,使之面额或含量发生变化。变造和伪造行为有本质不同,变造必须是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并且加工前后的货币具有同一性,伪造的货币加工前后不具有同一性。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8.2.2 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8.2.3 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为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从行为特征上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

  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是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三是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是指:(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资金。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除这几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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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银行专业资格考试答题方法与复习建议扰乱金融秩序罪。

扰乱金融秩序罪【第三篇】

司法考试卷二2016刑法考点解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等25个罪名,关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相关法律条文所涵括的知识点你记住了多少?希望对你有帮助,更多司法考试考点、试题及相关资讯请持续关注本网站。

2016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解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节原为24个罪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现共为25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既包括中国货币,也包括外国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不按数罪处理,而按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特征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

  四、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一)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存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其他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

  (一)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内幕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为知情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订立的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11)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期交易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更换为其主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所谓“知情人员”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下述5种人员: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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